第1条
主旨
本《条例》规定了将木材和木制品首次投放内部市场的运营商的义务,以及贸易商的义务。
第2条
定义
本《条例》适用以下定义:
(a)‘木材和木制品’指《附件》中列出的产品,除含有已经结束使用寿命、不回收就会作为废品(依据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2008年11月19日第2008/98/EC号指令第3(1)条关于废品1定义)处理的木材或木制品的木制品或其原件;
(b)‘投放市场’指在商业活动过程中,无论是否收取费用,无论采用何种销售技巧,以任何方式首次将木材或木制品投放内部市场(用于销售或使用)的供应行为。同时还包括1997年5月20日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第97/7/EC号关于远程销售合同2消费者保护指令中规定的通过远程沟通提供的供应行为。用已经投放市场的木材或木制品生产的木制品供应内部市场不属于‚投放市场‛。
(c)‘运营商’指将木材或木制品投放市场的任何自然人或法人;
(d)‘贸易商’指在商业活动过程中,在内部市场上出售或购买已经投放市场的木材或木制品的任何自然人或法人;
(e)‘采伐国’指木材或木制品中所含木材的采伐国家或领土;
(f)‘合法采伐’指依据采伐国适用法规进行的采伐;
(g)‘非法采伐’指违反采伐国适用法规进行的采伐;
(h)‘适用法规’指采伐国执行的、涵盖以下方面的法规:
-在依法公布的边界内采伐木材的权利;
-为取得采伐权和木材支付的款项,包括木材采伐相关的税款;
-木材采伐,包括和木材采伐直接相关的森林经营和生物多样性保护的环境和森林法规;
-关于受木材采伐影响的使用权和保有权的第三方合法权利;-迄今为止林业部门涉及到的贸易和海关法律。
第3条
FLEGT和CITES规定的木材和木制品情况
包含在第2173/2005号(EC)条例附件II和III中所列出的木制品中、来自其附件I中所列出的合作伙伴国,且符合上述《条例》及其实施条款规定的木材应视为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合法采伐木材。
第338/97号(EC)条例附件A、B或C中所列出的、符合上述《条例》及其实施条款规定的树种木材应视为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合法采伐木材。
第4条
运营商义务
1.将非法采伐木材或含有上述木材的木制品投放市场的行为应被禁止。
2.运营商在将木材或木制品投放市场时应进行尽职调查。为此,运营商应按照第6条中的规定采用一套程序和措施,以下称为‚尽职调查体系。
3.运营商应维护并定期评估其使用的尽职调查体系,运营商使用第8条中提到的监督机构制定的尽职调查体系的情况除外。符合本《条例》要求的现有国内法制体系下的监督和自愿性产销监管链体系可作为尽职调查体系的基础。
第5条
可追溯性义务贸易商应能够在整条供应链上识别:
(a)供应木材和木制品的运营商或贸易商;
(b)在适用的情况下,提供木材和木制品的贸易商。将上述信息保留至少5年,并在合格的主管机构要求时提供。 华南验厂网专业从事客户验厂、认证咨询、咨询辅导,价格公道,服务优良,秉承创新、高效、专业、务实企业精神。“咨询+辅导+考勤"”一站式服务保姆式辅导,全方位实时跟踪,多年来成功帮助上万家企业顺利通过验厂,在行业中有口皆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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